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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76163号“快乐蜂 Jollibe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9780号
2021-02-26 00:00:00.0
申请人:快乐蜂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岭市华盛达鞋厂(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对第14976163号“快乐蜂 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最大的餐饮集团之一,在10余个国家拥有1200多家餐厅,在菲律宾当地更是家喻户晓,“快乐蜂”品牌已经凝聚了申请人的无形资产和品牌信誉,具有了很高的价值。“快乐蜂”、“Jollibee”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已合法注册并延续使用至今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9253号“Jolli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874号“快乐蜂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3、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4、争议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的在销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嘉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操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香港嘉宝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途步森”、“道奇战斧Dodge Tomahawk ”、“2号店”、“迪奥多那”、“PHILIP STEI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经宣传使用在“裤子”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岭市华盛达鞋厂(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对第14976163号“快乐蜂 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最大的餐饮集团之一,在10余个国家拥有1200多家餐厅,在菲律宾当地更是家喻户晓,“快乐蜂”品牌已经凝聚了申请人的无形资产和品牌信誉,具有了很高的价值。“快乐蜂”、“Jollibee”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已合法注册并延续使用至今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9253号“Jolli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874号“快乐蜂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3、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4、争议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的在销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嘉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操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香港嘉宝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途步森”、“道奇战斧Dodge Tomahawk ”、“2号店”、“迪奥多那”、“PHILIP STEI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经宣传使用在“裤子”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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