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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495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4028号
2024-08-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11495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和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14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330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半导体制造器件;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半导体制造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整修机;弯曲机;再成型机;切模和打模机;印模冲压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以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PMC2030-D”压缩封装机产品手册、实景照片、产品详细说明
2、合同、发票、装箱单、安装完成报告、海关报关单、报价单、订单等
3、被申请人封装模具等商品销售给苏州日月新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证据(含商品照片、报价单、合约、请款单、发票、装箱单、空运单、安装完成报告)
4、被申请人封装模具、紧凑型铸造机械和铸模器件等商品销售给嘉盛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的证据(含商品照片、报价单、订单、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安装完成报告)
5、被申请人封装模具、自动铸模系统和铸模器件等商品销售给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含商品照片、报价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安装完成报告)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半导体制造器件;半导体制造机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未提交其余商品相应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0744类似群组以外的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半导体制造器件;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半导体制造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整修机;弯曲机;再成型机;切模和打模机;印模冲压机;工业用封口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PMC2030-D”压缩封装机产品属于半导体制造机器,该产品外观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2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向中国客户销售了“PMC2030-D”产品,合同、订单等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至5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向中国客户销售了铸造机械等产品,合同、订单等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半导体制造机器;铸造机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制造器件;铸模(机器部件);再成型机;切模和打模机;印模冲压机”商品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半导体制造机器;铸造机械 ”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考虑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整修机;弯曲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半导体制造机器;铸造机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半导体制造器件;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半导体制造机器;再成型机;切模和打模机;印模冲压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整修机;弯曲机;工业用封口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和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14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330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半导体制造器件;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半导体制造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整修机;弯曲机;再成型机;切模和打模机;印模冲压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以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PMC2030-D”压缩封装机产品手册、实景照片、产品详细说明
2、合同、发票、装箱单、安装完成报告、海关报关单、报价单、订单等
3、被申请人封装模具等商品销售给苏州日月新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证据(含商品照片、报价单、合约、请款单、发票、装箱单、空运单、安装完成报告)
4、被申请人封装模具、紧凑型铸造机械和铸模器件等商品销售给嘉盛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的证据(含商品照片、报价单、订单、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安装完成报告)
5、被申请人封装模具、自动铸模系统和铸模器件等商品销售给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含商品照片、报价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安装完成报告)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半导体制造器件;半导体制造机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未提交其余商品相应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0744类似群组以外的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半导体制造器件;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半导体制造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整修机;弯曲机;再成型机;切模和打模机;印模冲压机;工业用封口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PMC2030-D”压缩封装机产品属于半导体制造机器,该产品外观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2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向中国客户销售了“PMC2030-D”产品,合同、订单等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至5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向中国客户销售了铸造机械等产品,合同、订单等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半导体制造机器;铸造机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制造器件;铸模(机器部件);再成型机;切模和打模机;印模冲压机”商品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半导体制造机器;铸造机械 ”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考虑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整修机;弯曲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半导体制造机器;铸造机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半导体制造器件;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半导体制造机器;再成型机;切模和打模机;印模冲压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整修机;弯曲机;工业用封口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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