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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59556号“奥特曼 ULTRA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1844号
2023-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35955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珊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42359556号“奥特曼 ULTRA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71464号“奈欧斯奥特曼”商标、第30270338号“ULTRAMAN NEOS”商标、第30265207号“哉阿斯奥特曼”商标、第30261535号“ULTRAMAN Z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奥特曼”系列是由申请人创作并拍摄而成的影视作品,经过申请人多年的推广与发展,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获得了诸多奖项,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 ULTRAMAN”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四、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系列引证商标信息;2、“奥特曼”相关案件决定书;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4、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信息;5、“奥特曼系列”品牌荣誉奖项;6、“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7、“奥特曼”相关媒体报道;8、引用“奥特曼”的相关期刊论文;9、2020天猫“双11”IP电商指数报告;10、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证书;11、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12、“奥特曼”系列主题活动的相关信息;1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宣传推广;14、“奥特曼”系列作品评分及视频播放信息;15、 “奥特曼”系列商品化授权使用证明;16、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在同行业中已具备知名品牌的属性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1222964号商标申请日期早于申请人商标申请日期。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备知名品牌的属性及影响力,且其提交的争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第1222964号商标信息;相关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单、产品标签、销售合同、发票公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14日的第177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奥特曼”、“ULTRAMAN”商标具有对应关系,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奥特曼”与英文“ULTRAMAN”构成,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或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 ULTRAMAN”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系列影视作品“奥特曼 ULTRAMAN”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奥特曼 ULTRAMAN”系列影视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奥特曼 ULTRAMAN”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亦可为市场主体开拓商品化权益的选择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均为“奥特曼 ULTRAMAN”,用于眼镜等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奥特曼 ULTRAMAN”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的权利人具有特定联系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 ULTRAMAN”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 ULTRAMAN”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珊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42359556号“奥特曼 ULTRA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71464号“奈欧斯奥特曼”商标、第30270338号“ULTRAMAN NEOS”商标、第30265207号“哉阿斯奥特曼”商标、第30261535号“ULTRAMAN Z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奥特曼”系列是由申请人创作并拍摄而成的影视作品,经过申请人多年的推广与发展,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获得了诸多奖项,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 ULTRAMAN”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四、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系列引证商标信息;2、“奥特曼”相关案件决定书;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4、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信息;5、“奥特曼系列”品牌荣誉奖项;6、“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7、“奥特曼”相关媒体报道;8、引用“奥特曼”的相关期刊论文;9、2020天猫“双11”IP电商指数报告;10、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证书;11、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12、“奥特曼”系列主题活动的相关信息;1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宣传推广;14、“奥特曼”系列作品评分及视频播放信息;15、 “奥特曼”系列商品化授权使用证明;16、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在同行业中已具备知名品牌的属性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1222964号商标申请日期早于申请人商标申请日期。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备知名品牌的属性及影响力,且其提交的争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第1222964号商标信息;相关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单、产品标签、销售合同、发票公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14日的第177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奥特曼”、“ULTRAMAN”商标具有对应关系,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奥特曼”与英文“ULTRAMAN”构成,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或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 ULTRAMAN”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系列影视作品“奥特曼 ULTRAMAN”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奥特曼 ULTRAMAN”系列影视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奥特曼 ULTRAMAN”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亦可为市场主体开拓商品化权益的选择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均为“奥特曼 ULTRAMAN”,用于眼镜等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奥特曼 ULTRAMAN”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的权利人具有特定联系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 ULTRAMAN”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 ULTRAMAN”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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