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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69149号“LINKED VIS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0862号
2022-01-17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北京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2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38569149号“LINKED VIS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661199号“VISA”商标、第138545号“VISA”商标、第773149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MBA智库百科收录的关于原异议人“VISA”商标的词条;2、百度百科有关“VISA”的介绍;3、原异议人企业知名度的排名情况;4、美国部分科技博客、媒体、在先新闻对原异议人的排名调查;5、《财富》杂志、相关市场调查公司、调查机构等对原异议人的排名调查;6、原异议人及其VISA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VISA卡发行量以及宣传费用统计表;7、Visa商标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列表和部分商标注册证;8、原异议人公司网站关于其在中国的发展历程资料;9、相关广告宣传、报道资料;10、中国部分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相关报纸、期刊有关VISA的报道和宣传;11、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部分“VISA”商标的信息页;12、部分法院判决及相关裁定文件;13、“visa”中文释义;1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INKED VIS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管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545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61199号、第77314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银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保险经纪;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和债券经纪”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部分“VIS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服务上的“VISA”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VIS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它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摹仿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38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核定使用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局根据该判决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32143号重审第0000004761号《关于第16777664号“FACE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三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服务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保险经纪;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和债券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除“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考虑原异议人提交的期刊杂志宣传报道、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认定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裁定和相关获奖记录等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通过长期、广泛、持续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2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38569149号“LINKED VIS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661199号“VISA”商标、第138545号“VISA”商标、第773149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MBA智库百科收录的关于原异议人“VISA”商标的词条;2、百度百科有关“VISA”的介绍;3、原异议人企业知名度的排名情况;4、美国部分科技博客、媒体、在先新闻对原异议人的排名调查;5、《财富》杂志、相关市场调查公司、调查机构等对原异议人的排名调查;6、原异议人及其VISA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VISA卡发行量以及宣传费用统计表;7、Visa商标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列表和部分商标注册证;8、原异议人公司网站关于其在中国的发展历程资料;9、相关广告宣传、报道资料;10、中国部分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相关报纸、期刊有关VISA的报道和宣传;11、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部分“VISA”商标的信息页;12、部分法院判决及相关裁定文件;13、“visa”中文释义;1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INKED VIS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管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545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61199号、第77314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银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保险经纪;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和债券经纪”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部分“VIS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服务上的“VISA”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VIS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它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摹仿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38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核定使用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局根据该判决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32143号重审第0000004761号《关于第16777664号“FACE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三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服务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保险经纪;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和债券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除“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考虑原异议人提交的期刊杂志宣传报道、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认定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裁定和相关获奖记录等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通过长期、广泛、持续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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