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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96273号“金 十二圩虾酱SHI ER WEI XIA J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4109号
2025-05-13 00:00:00.0
申请人:姜勇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96273号“金 十二圩虾酱SHI ER WEI XIA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9534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22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十二圩虾酱”是江苏仪征市特产,申请商标重要识别部分“金”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主体虽已注销,但商标权并不当然灭失,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96273号“金 十二圩虾酱SHI ER WEI XIA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9534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22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十二圩虾酱”是江苏仪征市特产,申请商标重要识别部分“金”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主体虽已注销,但商标权并不当然灭失,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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