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8477846号“尼斯拉夫斯基暴暴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8457号
2023-04-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47784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第七印象文化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8477846号“尼斯拉夫斯基暴暴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OLON”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BOLON”与已形成对应翻译的“暴龙”文字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8740978号“暴龙”商标、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第32243164号“BOLON”商标、第37442508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抄袭,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投放证明;2、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3、驰名商标认定记录;4、申请人企业简介;5、行业排名证明;6、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动画片、眼镜、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9期(2022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玻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文字“尼斯拉夫斯基暴暴龙”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文字“暴龙”,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BOLON”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手机壳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暴龙”、“BOL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眼镜商品上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第七印象文化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8477846号“尼斯拉夫斯基暴暴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OLON”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BOLON”与已形成对应翻译的“暴龙”文字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8740978号“暴龙”商标、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第32243164号“BOLON”商标、第37442508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抄袭,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投放证明;2、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3、驰名商标认定记录;4、申请人企业简介;5、行业排名证明;6、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动画片、眼镜、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9期(2022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玻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文字“尼斯拉夫斯基暴暴龙”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文字“暴龙”,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BOLON”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手机壳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暴龙”、“BOL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眼镜商品上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