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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50524号“漢壹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5809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汉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春平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65150524号“漢壹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将第13324386号“汉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多件商标,明显超出了作为个人的被申请人正常经营范围,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网页截图;类似情形案例裁定;被申请人抢注景点及他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602MA6YHFAU16,经营者为任春平。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显示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且该营业执照依然存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系伪造营业执照取得注册,但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且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春平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65150524号“漢壹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将第13324386号“汉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多件商标,明显超出了作为个人的被申请人正常经营范围,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网页截图;类似情形案例裁定;被申请人抢注景点及他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602MA6YHFAU16,经营者为任春平。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显示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且该营业执照依然存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系伪造营业执照取得注册,但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且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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