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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40581号“BOY LOMN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0370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媛媛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60540581号“BOY LOMN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OY”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并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2172764号“BOY及图”商标、第27180652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34628849号“BOY LONDON”商标、第36340732号“BOY LONDON”商标、第41026894号“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兜售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亦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欺骗性,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清单及其转让的商标清单;
3、相关商标售卖证据、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商标列表;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5、相关企业信息;
6、BOY品牌介绍;
7、“BOY”线下门店统计表、门店照片、销售发票;
8、申请人关联企业纳税证明;
9、“BOY”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
10、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统计表;
11、申请人版权证书;
12、“BOY”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DW.KR”、“MICHAEL KERRS”、“LILY&NANC”、“EIFUNI”、“香奈符号”、“GUDGI”、“苏茜巴拉”、“OTORMOCO”、“宝莉大鹅”等8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DW.KR”、“MICHAEL KERRS”、“LILY&NANC”、“EIFUNI”、“香奈符号”、“GUDGI”、“苏茜巴拉”、“OTORMOCO”、“宝莉大鹅”等商标亦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媛媛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60540581号“BOY LOMN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OY”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并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2172764号“BOY及图”商标、第27180652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34628849号“BOY LONDON”商标、第36340732号“BOY LONDON”商标、第41026894号“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兜售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亦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欺骗性,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清单及其转让的商标清单;
3、相关商标售卖证据、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商标列表;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5、相关企业信息;
6、BOY品牌介绍;
7、“BOY”线下门店统计表、门店照片、销售发票;
8、申请人关联企业纳税证明;
9、“BOY”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
10、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统计表;
11、申请人版权证书;
12、“BOY”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DW.KR”、“MICHAEL KERRS”、“LILY&NANC”、“EIFUNI”、“香奈符号”、“GUDGI”、“苏茜巴拉”、“OTORMOCO”、“宝莉大鹅”等8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DW.KR”、“MICHAEL KERRS”、“LILY&NANC”、“EIFUNI”、“香奈符号”、“GUDGI”、“苏茜巴拉”、“OTORMOCO”、“宝莉大鹅”等商标亦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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