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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78962号“千金当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3109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70178962号“千金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第24485669号“千金”商标、第42832273号“千金”商标、第17155171号“千金净雅JAYA及图”商标、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第37286596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1242653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第5类“中药成药”产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2、在先案例;
3、所获荣誉;
4、使用宣传材料;
5、销售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举证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争议商标不被维持注册将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70178962号“千金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第24485669号“千金”商标、第42832273号“千金”商标、第17155171号“千金净雅JAYA及图”商标、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第37286596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1242653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第5类“中药成药”产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2、在先案例;
3、所获荣誉;
4、使用宣传材料;
5、销售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举证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争议商标不被维持注册将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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