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6591号重审第0000002398号
2020-05-1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金波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6591号《关于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7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nilong”文字商标,申请人引证的第676938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tchi”组成,第4252432号“Satchi SAT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tchi”和“SATCHI”组成,其中文字“Satchi”所占比例较大,故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atchi”均为以字母“S”为首字母的多字母外文文字,且均经过艺术化设计,表现形式相似,二者在字母构成、表现方式、整体外观上相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英文文字“Sanilong”,申请人引证的第564788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普通印刷体文字、第3129637号、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均为中文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均为外文文字商标,但二者设计手法完全不同,整体外观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少量证据所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证据中显示其主要使用的是英文“Satchi”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英文“Satchi”商标与中文“沙驰”商标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其次,争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英文文字“Sanilong”、引证商标一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tchi”组成,引证商标二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tchi”和“SATCHI”组成,其“Satchi”所占比例较大,故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以字母“S”为首字母的多字母外文文字,且均经过艺术化设计,在整体表现形式方面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金波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6591号《关于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7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nilong”文字商标,申请人引证的第676938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tchi”组成,第4252432号“Satchi SAT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tchi”和“SATCHI”组成,其中文字“Satchi”所占比例较大,故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atchi”均为以字母“S”为首字母的多字母外文文字,且均经过艺术化设计,表现形式相似,二者在字母构成、表现方式、整体外观上相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英文文字“Sanilong”,申请人引证的第564788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普通印刷体文字、第3129637号、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均为中文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均为外文文字商标,但二者设计手法完全不同,整体外观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少量证据所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证据中显示其主要使用的是英文“Satchi”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英文“Satchi”商标与中文“沙驰”商标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其次,争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英文文字“Sanilong”、引证商标一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tchi”组成,引证商标二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atchi”和“SATCHI”组成,其“Satchi”所占比例较大,故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以字母“S”为首字母的多字母外文文字,且均经过艺术化设计,在整体表现形式方面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