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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05026号“MOK MOKWM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673号
2025-01-17 00:00:00.0
申请人:吉林省沃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05026号“MOK MOKWM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8552号、第17191418号、第11905632号、第8230983号、第17567731号、第10024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其产品及功能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05026号“MOK MOKWM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8552号、第17191418号、第11905632号、第8230983号、第17567731号、第10024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其产品及功能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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