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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78291号“麦普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083号
2024-11-25 00:00:00.0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风沃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风沃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78291号“麦普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普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9364号和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9号“MCDONALD'S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餐馆服务业;自助食堂”等、第43类“养老院;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8511610号“麦当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麦普劳”与异议人字号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78291号“麦普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风沃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风沃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78291号“麦普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普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9364号和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9号“MCDONALD'S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餐馆服务业;自助食堂”等、第43类“养老院;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8511610号“麦当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麦普劳”与异议人字号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78291号“麦普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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