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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2561号“习家庄陈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43999号重审第0000001705号
2017-11-29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43999号《关于第7842561号“习家庄陈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6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与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04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商标、第6064764号“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习酒企业及其品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习”字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引证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三、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酿酒企业之一,长期以来一直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申请人引证商标“习”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誉海内外。在申请人“习”系列商标已经在全国驰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习家庄陈酒”,显然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会使申请人驰名商标被淡化。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文件;销售发票、广告发票;广告照片;荣誉证书;已被撤销的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习酒”近似的“习”系列商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多年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摹仿任何人。二、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6日被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三、申请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恶意申请“习家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次驳回。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习家庄陈酒及图”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书;“习家庄陈酒”包装设计著作权等级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资质证书;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包装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杂志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7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2007年,申请人“習酒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3年,被申请人第7842561号“习家庄陈酒及图”商标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不属于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形,贵州习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于法无据。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仍能将二者区分,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与贵州习酒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成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属于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其所有权人名义虽然不相符,但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因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该情形亦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不会产生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43999号《关于第7842561号“习家庄陈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6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与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04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商标、第6064764号“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习酒企业及其品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习”字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引证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三、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酿酒企业之一,长期以来一直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申请人引证商标“习”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誉海内外。在申请人“习”系列商标已经在全国驰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习家庄陈酒”,显然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会使申请人驰名商标被淡化。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文件;销售发票、广告发票;广告照片;荣誉证书;已被撤销的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习酒”近似的“习”系列商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多年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摹仿任何人。二、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6日被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三、申请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恶意申请“习家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次驳回。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习家庄陈酒及图”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书;“习家庄陈酒”包装设计著作权等级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资质证书;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包装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杂志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7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2007年,申请人“習酒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3年,被申请人第7842561号“习家庄陈酒及图”商标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不属于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形,贵州习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于法无据。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仍能将二者区分,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与贵州习酒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成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属于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其所有权人名义虽然不相符,但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因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该情形亦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不会产生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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