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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87805号“VAPeE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1903号
2023-12-29 00:00:00.0
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美众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60387805号“VAPeE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AP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驱蚊产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71995号“VAPE”商标、第26142819号“VAPE”商标、第9765215号“VAPE及图”商标、第9765213号“VAPE及图”商标、第26151141号“VAPE及图”商标、第30102897号“SKIN VAPE”商标、第36130393号“SKIN 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VAPE”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驱虫防蚊日化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堪称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为一家电子烟及其配件制造商公司,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使用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明显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备忘录;关于日本第2014-038081号商标的信息与驳回通知书;生产订单、报关单、贸易发票、装箱单、往来邮件等证据;在中国生产的“VAPE”系列电驱蚊器、驱蚊剂产品的成品图;深圳金福马科技有限公司及力永有限公司的公司主页信息;京东全球购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达成战略合作的新闻;“VAPE”产品的销售资料;“VAPE”产品的网络报道;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公司宣传资料、名下注册申请商标的公开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VAPE”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有多件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联系,在市场上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无烟草香烟;镇静剂;含药物的牙膏;减肥茶;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为字母组合“VAPeEZ”,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部分“VAP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化学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主张的“VAPE”系列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VAPE”系列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镇静剂等其余商品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在镇静剂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镇静剂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除臭剂、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美众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60387805号“VAPeE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AP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驱蚊产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71995号“VAPE”商标、第26142819号“VAPE”商标、第9765215号“VAPE及图”商标、第9765213号“VAPE及图”商标、第26151141号“VAPE及图”商标、第30102897号“SKIN VAPE”商标、第36130393号“SKIN 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VAPE”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驱虫防蚊日化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堪称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为一家电子烟及其配件制造商公司,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使用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明显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备忘录;关于日本第2014-038081号商标的信息与驳回通知书;生产订单、报关单、贸易发票、装箱单、往来邮件等证据;在中国生产的“VAPE”系列电驱蚊器、驱蚊剂产品的成品图;深圳金福马科技有限公司及力永有限公司的公司主页信息;京东全球购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达成战略合作的新闻;“VAPE”产品的销售资料;“VAPE”产品的网络报道;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公司宣传资料、名下注册申请商标的公开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VAPE”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有多件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联系,在市场上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无烟草香烟;镇静剂;含药物的牙膏;减肥茶;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为字母组合“VAPeEZ”,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部分“VAP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化学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主张的“VAPE”系列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VAPE”系列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镇静剂等其余商品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在镇静剂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镇静剂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除臭剂、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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