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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94367号“GAOSHIDE 高仕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3243号
2025-02-06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铮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对第31094367号“gaoshide 高仕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作为申请人旗下主打品牌经持续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在“建筑灰浆”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42966号“德高世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36986号“parexdavco 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经营者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其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davco”反击结果及百度检索结果;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 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相关报道信息;销售宣传、审计及完税证明材料;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及部分产品图片;国家图书馆关于“德高”相关材料的检索材料;申请人及旗下“德高 davco”所获荣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被申请人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并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依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在先裁决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木屑板;沥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木材;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其旗下的“parexdavco”、“parexdavco 派丽德高”、“派丽德高”商标,许可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表明申请人为引用引证商标五至九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铮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对第31094367号“gaoshide 高仕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作为申请人旗下主打品牌经持续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在“建筑灰浆”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42966号“德高世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36986号“parexdavco 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经营者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其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davco”反击结果及百度检索结果;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 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相关报道信息;销售宣传、审计及完税证明材料;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及部分产品图片;国家图书馆关于“德高”相关材料的检索材料;申请人及旗下“德高 davco”所获荣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被申请人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并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依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在先裁决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木屑板;沥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木材;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其旗下的“parexdavco”、“parexdavco 派丽德高”、“派丽德高”商标,许可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表明申请人为引用引证商标五至九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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