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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35761号“德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0601号
2021-10-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33576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澳大利亚施普特乳制品私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丹阳市目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对第37335761号“德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乳制品制造商,其生产的“DEVONDALE”和“德运”乳制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61968号“德运”商标、第10261967号“德运Devondale及图”商标、第12981759号“DEVONDA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牛奶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淘宝开设“德运旗舰店”,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包装相近,故意摹仿申请人品牌,目的是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关于“DEVONDALE”和“德运”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图册;
3、申请人“DEVONDALE”牌奶制品包装图样;
4、申请人“DEVONDALE”和“德运”奶制品超市销售图片;
5、2003-2005年《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6、2004-2008年“DEVONDALE”牌奶制品销售发票、发货统计信息;
7、参展资料;
8、媒体杂志对“DEVONDALE”的宣传和相关报道;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10、法院在先判决、在先裁定及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德运”二字并非申请人独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产品知名度在“牛奶”产品上,并非是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网络评价时间较为集中,被申请人怀疑系恶意评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媒体对迈高公司及德运奶粉等相关报道;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商标局网站关于第3505647号商标信息;
4、商标局网站“德运”商标注册信息;
5、天眼查含有“德运”文字的公司查询情况。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异议裁定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奶片(糖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丹阳市目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股东均为李素云、毛雷方,二者为关联公司。经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52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德运”商标,还注册了“美素佳儿”商标、“美可卓”商标、“橙胖子”商标等。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228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蓝胖子”商标、还注册了“欧扎克”商标、“王饱饱”商标、“谷天乐”商标、“美可卓”商标、“纽仕兰”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奶片(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乳制品、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产品图片等证据可知,其“德运”商标与“DEVONDALE”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德运”、“DEVONDA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网络评价截图可知,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对“德运”品牌产品来源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德运”、“DEVONDALE”品牌在奶制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淘宝开设“德运旗舰店”,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包装相近,有故意摹仿申请人品牌之嫌。被申请人在相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德运”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及善意。另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美素佳儿”、“美可卓”、“蓝胖子”、“欧扎克”、“王饱饱”等。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丹阳市目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对第37335761号“德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乳制品制造商,其生产的“DEVONDALE”和“德运”乳制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61968号“德运”商标、第10261967号“德运Devondale及图”商标、第12981759号“DEVONDA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牛奶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淘宝开设“德运旗舰店”,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包装相近,故意摹仿申请人品牌,目的是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关于“DEVONDALE”和“德运”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图册;
3、申请人“DEVONDALE”牌奶制品包装图样;
4、申请人“DEVONDALE”和“德运”奶制品超市销售图片;
5、2003-2005年《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6、2004-2008年“DEVONDALE”牌奶制品销售发票、发货统计信息;
7、参展资料;
8、媒体杂志对“DEVONDALE”的宣传和相关报道;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10、法院在先判决、在先裁定及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德运”二字并非申请人独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产品知名度在“牛奶”产品上,并非是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网络评价时间较为集中,被申请人怀疑系恶意评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媒体对迈高公司及德运奶粉等相关报道;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商标局网站关于第3505647号商标信息;
4、商标局网站“德运”商标注册信息;
5、天眼查含有“德运”文字的公司查询情况。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异议裁定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奶片(糖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丹阳市目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股东均为李素云、毛雷方,二者为关联公司。经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52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德运”商标,还注册了“美素佳儿”商标、“美可卓”商标、“橙胖子”商标等。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228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蓝胖子”商标、还注册了“欧扎克”商标、“王饱饱”商标、“谷天乐”商标、“美可卓”商标、“纽仕兰”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奶片(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乳制品、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产品图片等证据可知,其“德运”商标与“DEVONDALE”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德运”、“DEVONDA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网络评价截图可知,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对“德运”品牌产品来源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德运”、“DEVONDALE”品牌在奶制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淘宝开设“德运旗舰店”,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包装相近,有故意摹仿申请人品牌之嫌。被申请人在相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德运”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及善意。另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美素佳儿”、“美可卓”、“蓝胖子”、“欧扎克”、“王饱饱”等。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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