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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82345号“久固辰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652号
2025-03-07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堂苏阁装配式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堂苏阁装配式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82345号“久固辰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固辰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混凝土;水泥;砖;柏油;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玻璃钢制门、窗;防火水泥涂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88019号“龙牌”、第42680432号“制造龙”、第14005181号“顶级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石粉;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82345号“久固辰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堂苏阁装配式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堂苏阁装配式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82345号“久固辰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固辰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混凝土;水泥;砖;柏油;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玻璃钢制门、窗;防火水泥涂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88019号“龙牌”、第42680432号“制造龙”、第14005181号“顶级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石粉;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82345号“久固辰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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