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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20791号“德高黔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3875号
2025-01-07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鑫佳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30520791号“德高黔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67812号“Davco”商标、第17861671号“Davco”商标、第10843074号图形商标、第23226609号“德高城及图”商标、第18433968号 “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且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包装设计基本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抄袭的品牌介绍、类似案例;2、申请人官网信息;3、百度搜索结果、检索结果;4、在先案例;5、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6、德高品牌官网介绍;7、媒体报道;8、产品目录、产品图片;9、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10、销售材料、完税证明;11、宣传材料、审计报告;12、荣誉证明;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黔禧”与引证商标一、二“Davco”所对应的文字“德高”、及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德高”,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服务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鑫佳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30520791号“德高黔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67812号“Davco”商标、第17861671号“Davco”商标、第10843074号图形商标、第23226609号“德高城及图”商标、第18433968号 “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且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包装设计基本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抄袭的品牌介绍、类似案例;2、申请人官网信息;3、百度搜索结果、检索结果;4、在先案例;5、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6、德高品牌官网介绍;7、媒体报道;8、产品目录、产品图片;9、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10、销售材料、完税证明;11、宣传材料、审计报告;12、荣誉证明;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黔禧”与引证商标一、二“Davco”所对应的文字“德高”、及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德高”,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服务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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