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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41180号“五古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4473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爽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48341180号“五古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商标、第12669321号“古五”商标、第29602179号“古十五”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 原浆 古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例裁决;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相关报纸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
5、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五古佳”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重要认读部分“五古佳”与引证商标四“古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爽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48341180号“五古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商标、第12669321号“古五”商标、第29602179号“古十五”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 原浆 古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例裁决;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相关报纸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
5、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五古佳”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重要认读部分“五古佳”与引证商标四“古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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