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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04622号“亚太通力 KONEAS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880号
2020-06-24 00:00:00.0
申请人:科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0404622号“亚太通力 KONEAS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407009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786号“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8145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7010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86300号“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注册字号,长期在全球范围内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知名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KONE/通力”系列商标的恶意模仿,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网络百科中关于“亚太”的释义;2、类似案件行政裁定书;3、申请人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库的公司关系证明及营业执照;4、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在网络中宣传内容公证书、网页公证件、微信公众号宣传内容、在第三方平台宣传情况、被申请人贵州分公司网页公证件等;5、被申请人原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现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及香港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7、申请人在中国使用“KONE/通力”系列商标情况及产品介绍等;8、网络中公布的全球电梯品牌排名;9、申请人子公司官网介绍、工商登记信息;10、申请人产品销售、宣传等合同、发票等材料;11、申请人“KONE”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表扬信及其他证明知名度的材料;12、《2006 年中国电梯投资与发展分析》关于申请人的介绍;13、其他材料。
申请人逾期补交了一份双方当事人相同的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在规定期间内申请人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第42类建筑制图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076号关于《第20404622号“亚太通力 KONEASI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经核准在第9类遥控装置、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上、第7类升降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12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产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泛的销售,并得到多家客户的认可,且在相关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说明申请人的“KONE/通力”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其在部分经公证的顺企网、环球贸易网、阿里巴巴等网站查询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及被申请人贵州分公司的网站显示,被申请人在公司介绍、公司档案中均标有“通力集团于1910年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成立,以其率先运用的无机房技术引航业界,经历百年发展,已成为目前世界最大的电梯和自动扶梯供应商之一”、“源于芬兰·始于1910年”等信息。
5、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现企业类型为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9类、第37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10余件包含“亚太通力”、“KONEASIAN”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通力/KONE”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遥控装置、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火警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亚太通力”、英文“KONEASIAN”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KONE”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通力”构成,争议商标中的“亚太”及其对应英文“ASIAN”为地域名词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英文文字“KONE”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相同,争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第9类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遥控装置等商品、第7类升降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将“KONE/通力”作为申请人或其子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灭火设备等类似商品及第42类建筑制图等类似服务相关的行业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KONE及图”商标、“KONE”商标、“通力”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电梯制造行业,被申请人商号“亚太通力”亦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力”商标。此外,据查明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亦注册多件含有“通力”汉字或“KONE”英文的商标,对此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通力”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5可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其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与被申请人在其公司网站及分公司网站的介绍中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在其他宣传、说明时,有意拉近与申请人公司及其电梯产品的关系,企图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及其享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商誉。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0404622号“亚太通力 KONEAS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407009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786号“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8145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7010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86300号“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注册字号,长期在全球范围内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知名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KONE/通力”系列商标的恶意模仿,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网络百科中关于“亚太”的释义;2、类似案件行政裁定书;3、申请人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库的公司关系证明及营业执照;4、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在网络中宣传内容公证书、网页公证件、微信公众号宣传内容、在第三方平台宣传情况、被申请人贵州分公司网页公证件等;5、被申请人原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现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及香港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7、申请人在中国使用“KONE/通力”系列商标情况及产品介绍等;8、网络中公布的全球电梯品牌排名;9、申请人子公司官网介绍、工商登记信息;10、申请人产品销售、宣传等合同、发票等材料;11、申请人“KONE”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表扬信及其他证明知名度的材料;12、《2006 年中国电梯投资与发展分析》关于申请人的介绍;13、其他材料。
申请人逾期补交了一份双方当事人相同的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在规定期间内申请人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第42类建筑制图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076号关于《第20404622号“亚太通力 KONEASI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经核准在第9类遥控装置、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上、第7类升降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12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产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泛的销售,并得到多家客户的认可,且在相关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说明申请人的“KONE/通力”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其在部分经公证的顺企网、环球贸易网、阿里巴巴等网站查询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及被申请人贵州分公司的网站显示,被申请人在公司介绍、公司档案中均标有“通力集团于1910年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成立,以其率先运用的无机房技术引航业界,经历百年发展,已成为目前世界最大的电梯和自动扶梯供应商之一”、“源于芬兰·始于1910年”等信息。
5、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现企业类型为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9类、第37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10余件包含“亚太通力”、“KONEASIAN”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通力/KONE”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遥控装置、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火警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亚太通力”、英文“KONEASIAN”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KONE”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通力”构成,争议商标中的“亚太”及其对应英文“ASIAN”为地域名词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英文文字“KONE”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相同,争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第9类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遥控装置等商品、第7类升降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将“KONE/通力”作为申请人或其子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灭火设备等类似商品及第42类建筑制图等类似服务相关的行业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KONE及图”商标、“KONE”商标、“通力”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电梯制造行业,被申请人商号“亚太通力”亦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力”商标。此外,据查明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亦注册多件含有“通力”汉字或“KONE”英文的商标,对此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通力”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5可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其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与被申请人在其公司网站及分公司网站的介绍中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在其他宣传、说明时,有意拉近与申请人公司及其电梯产品的关系,企图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及其享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商誉。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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