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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8917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1666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青岛康菲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91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19300号“海鹤 SEA CRANE及图”商标、第20801823号“森瑞思SEN RUISI及图”商标、第76893099号图形商标、第59495293号“凤妤轩FENG YU XUAN及图”商标、第15412578号“DRXIULOHAS及图”商标、第15560764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明确指向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设计手法、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91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19300号“海鹤 SEA CRANE及图”商标、第20801823号“森瑞思SEN RUISI及图”商标、第76893099号图形商标、第59495293号“凤妤轩FENG YU XUAN及图”商标、第15412578号“DRXIULOHAS及图”商标、第15560764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明确指向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设计手法、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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