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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32602号“布洛芬美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2041号
2019-03-26 00:00:00.0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洛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3日对第20432602号“布洛芬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先注册的第1290226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7805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8833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16006A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04652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01952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28841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三、考虑到申请人“美林”商标在药品市场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其注册使用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美林布洛芬”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案件裁定及相关判决;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杀菌消毒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口罩;吸奶器;避孕套;缝合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8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退烧贴(不含药物)、医用冰袋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0类退热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仪器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各引证商标“美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儿童退烧药、解热镇痛类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布洛芬美林”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的文字“美林”,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痛制剂、人用药、退烧贴(不含药物)等商品及医疗仪器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均与医疗健康相关,构成了高度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关联密切的商品(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申请人主张其“美林”经使用宣传已享有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委认为,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但并非任何使用在商品上的有显著性的标志都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因此,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洛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3日对第20432602号“布洛芬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先注册的第1290226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7805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8833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16006A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04652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01952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28841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三、考虑到申请人“美林”商标在药品市场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其注册使用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美林布洛芬”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案件裁定及相关判决;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杀菌消毒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口罩;吸奶器;避孕套;缝合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8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退烧贴(不含药物)、医用冰袋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0类退热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仪器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各引证商标“美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儿童退烧药、解热镇痛类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布洛芬美林”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的文字“美林”,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痛制剂、人用药、退烧贴(不含药物)等商品及医疗仪器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均与医疗健康相关,构成了高度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关联密切的商品(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申请人主张其“美林”经使用宣传已享有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委认为,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但并非任何使用在商品上的有显著性的标志都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因此,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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