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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63643号“云猫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3781号
2019-08-07 00:00:00.0
申请人:乐帕营销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3643号“云猫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1927号“云精灵CLIRY”商标、第17006075号“云精灵”商标、第5936715号“雲猫YUNMAO及图”商标、第7186020号“云猫”商标、第14037020号“云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云猫精灵”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文字“云精灵”、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雲猫”、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文字“云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3643号“云猫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1927号“云精灵CLIRY”商标、第17006075号“云精灵”商标、第5936715号“雲猫YUNMAO及图”商标、第7186020号“云猫”商标、第14037020号“云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云猫精灵”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文字“云精灵”、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雲猫”、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文字“云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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