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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52088号“乐思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6013号重审第0000007498号
2023-12-25 00:00:00.0
申请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思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7952088号“乐思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96013号《关于第7952088号“乐思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9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28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书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先注册的第529565号“樂思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562号“LUX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032号“樂思龍LUX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达到驰名程度。鉴于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条件已不具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自进入中国市场后,其及其关联公司与全国范围内的多家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乐思龙/LUXALON”建筑产品等的销售/供货合同,参与了包括中南海、中央电视台、首都机场、北京奥运会老山自行车馆、上海世博会中国国家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虹桥机场、上海市磁悬浮列车示范运营线工程龙阳路站等多项重大项目工程的建设,并有相应的发票、中标通知、荣誉证书、网络媒体报道等予以佐证该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述合同金额总计达到4.14亿元。包括上海市地铁总公司、首都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指挥部、天津滨海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等在内的大量政府机构、项目业主颁发给申请人子公司荣誉证书、感谢信,广泛认可申请人“乐思龙/LUXALON”建筑产品的优良质量。申请人“乐思龙/LUXALON”吊顶产品连续多年被行业协会评为十大畅销品牌、中国建筑装饰材料名优产品、上海市建筑工程“白玉兰”奖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乐思龙”商标在“建筑材料、天花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嘉兴乐思龙公司作为同领域竞争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不仅将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较高知名度的“乐思龙”作为公司字号使用,而且围绕着“乐思龙”及其拼音“Lesilong”注册了多件商标,主观上难言正当。争议商标于2019年后发生了两次转让,2019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乐思龙新材料公司名下,2021年6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乐思龙金属公司名下。在乐思龙新材料公司、乐思龙金属公司与申请人亦属于同领域竞争者的情况下,上述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仅围绕“亨特”“亨特乐思龙”注册了多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在建筑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铝美万家”“后肖海宏”“阿尔拉密ALRAMIC”等商标,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不再局限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侵犯,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嘉兴市乐思龙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2019年1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2021年6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再次被转让给乐思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及用其制成的建筑部件、金属条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产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1年7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仅围绕申请人“乐思龙”、“Lesilong”、“亨特”、“亨特乐思龙”注册了多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在建筑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铝美万家”“后肖海宏”“阿尔拉密ALRAMIC”等商标,并未给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思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7952088号“乐思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96013号《关于第7952088号“乐思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9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28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书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先注册的第529565号“樂思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562号“LUX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032号“樂思龍LUX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达到驰名程度。鉴于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条件已不具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自进入中国市场后,其及其关联公司与全国范围内的多家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乐思龙/LUXALON”建筑产品等的销售/供货合同,参与了包括中南海、中央电视台、首都机场、北京奥运会老山自行车馆、上海世博会中国国家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虹桥机场、上海市磁悬浮列车示范运营线工程龙阳路站等多项重大项目工程的建设,并有相应的发票、中标通知、荣誉证书、网络媒体报道等予以佐证该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述合同金额总计达到4.14亿元。包括上海市地铁总公司、首都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指挥部、天津滨海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等在内的大量政府机构、项目业主颁发给申请人子公司荣誉证书、感谢信,广泛认可申请人“乐思龙/LUXALON”建筑产品的优良质量。申请人“乐思龙/LUXALON”吊顶产品连续多年被行业协会评为十大畅销品牌、中国建筑装饰材料名优产品、上海市建筑工程“白玉兰”奖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乐思龙”商标在“建筑材料、天花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嘉兴乐思龙公司作为同领域竞争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不仅将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较高知名度的“乐思龙”作为公司字号使用,而且围绕着“乐思龙”及其拼音“Lesilong”注册了多件商标,主观上难言正当。争议商标于2019年后发生了两次转让,2019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乐思龙新材料公司名下,2021年6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乐思龙金属公司名下。在乐思龙新材料公司、乐思龙金属公司与申请人亦属于同领域竞争者的情况下,上述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仅围绕“亨特”“亨特乐思龙”注册了多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在建筑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铝美万家”“后肖海宏”“阿尔拉密ALRAMIC”等商标,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不再局限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侵犯,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嘉兴市乐思龙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2019年1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乐思龙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2021年6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再次被转让给乐思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及用其制成的建筑部件、金属条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产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1年7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仅围绕申请人“乐思龙”、“Lesilong”、“亨特”、“亨特乐思龙”注册了多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在建筑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铝美万家”“后肖海宏”“阿尔拉密ALRAMIC”等商标,并未给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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