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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35971号“蕉下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0806号
2024-08-1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剑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45835971号“蕉下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聚焦年轻一代的城市生活方式新消费企业,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曾获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受让自恶意主体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申请多件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已售卖众多商标给不同的市场主体。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而恶意受让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争议商标档案、初审公告、转让公告;引证商标档案;关于减字科技的简介、招股书;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品牌简介和发展历程、所获荣誉、品牌广告、营销活动、品牌规模、产品销售情况;相关报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维权信息;相关案件裁判书;“蕉下日记”与“蕉下”的混淆情况、蕉下日记商品的服装样式信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蕉下”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围绕申请人品牌进行抄袭的商标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非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义乌天彬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运动衫”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2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义乌天彬工艺品有限公司转让至陈剑雄,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载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相关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进行依法维权。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雨衣;戏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剑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45835971号“蕉下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聚焦年轻一代的城市生活方式新消费企业,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曾获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受让自恶意主体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申请多件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已售卖众多商标给不同的市场主体。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而恶意受让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争议商标档案、初审公告、转让公告;引证商标档案;关于减字科技的简介、招股书;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品牌简介和发展历程、所获荣誉、品牌广告、营销活动、品牌规模、产品销售情况;相关报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维权信息;相关案件裁判书;“蕉下日记”与“蕉下”的混淆情况、蕉下日记商品的服装样式信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蕉下”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围绕申请人品牌进行抄袭的商标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非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义乌天彬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运动衫”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2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义乌天彬工艺品有限公司转让至陈剑雄,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载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相关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进行依法维权。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雨衣;戏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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