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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80684号“JACK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2785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68068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王友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钲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恒盈瑞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53680684号“JACK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不规范用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其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与本案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被无效。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蒸馏饮料;利口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清酒;黄酒;酒精饮料原汁;开胃酒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于2024年11月15日转让给北京钲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钲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恒盈瑞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53680684号“JACK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不规范用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其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与本案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被无效。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蒸馏饮料;利口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清酒;黄酒;酒精饮料原汁;开胃酒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于2024年11月15日转让给北京钲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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