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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69019号“SKIPP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7233号
2022-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96901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瑞德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40969019号“SKIPP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对应的中文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168768号“SKIP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及第975656号“SKIPPY”商标、第1221256号“SKIPPY”商标、第3965191号“SKIPPY”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第950600号“SKIPPY”商标、第34128141号“SKIPPY”商标、第166029号“SKIPPY”商标、第3965190号“SKIPPY”商标、第39020203号“SKIPPY”商标、第3965175号“SKIPPY”商标、第39020202号“SKIP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成立合资公司及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等公告信息;
3、关于四季宝品牌的官网介绍、微博信息等公证书;
4、申请人收购四季宝品牌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零售经销合同、餐饮经销协议、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7、四季宝品牌市场地位、占有率明细及广告宣传情况;
8、关于“四季宝SKIPPY”的检索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寄宿处、饭店、咖啡馆、快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食品装饰、托儿所服务、安排临时住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花生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巧克力糖、大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花生(果品)、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果酱、花生(果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酱、花生酱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SKIPPY”与引证商标一“四季宝”亦存在区别,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SKIPPY”与“四季宝”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服务提供者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瑞德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40969019号“SKIPP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对应的中文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168768号“SKIP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及第975656号“SKIPPY”商标、第1221256号“SKIPPY”商标、第3965191号“SKIPPY”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第950600号“SKIPPY”商标、第34128141号“SKIPPY”商标、第166029号“SKIPPY”商标、第3965190号“SKIPPY”商标、第39020203号“SKIPPY”商标、第3965175号“SKIPPY”商标、第39020202号“SKIP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成立合资公司及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等公告信息;
3、关于四季宝品牌的官网介绍、微博信息等公证书;
4、申请人收购四季宝品牌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零售经销合同、餐饮经销协议、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7、四季宝品牌市场地位、占有率明细及广告宣传情况;
8、关于“四季宝SKIPPY”的检索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寄宿处、饭店、咖啡馆、快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食品装饰、托儿所服务、安排临时住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花生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巧克力糖、大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花生(果品)、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果酱、花生(果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酱、花生酱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SKIPPY”与引证商标一“四季宝”亦存在区别,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SKIPPY”与“四季宝”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服务提供者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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