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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53834号“WESTOR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7522号
2020-07-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75383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道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朴静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53834号“WESTOR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710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W03710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复审商标的两份授权书;
3、专柜合同、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发票及专柜照片;
4、天猫店铺的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九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月4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分别授权上海道顺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道攀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生产、销售冠以复审商标“WESTORY”品牌的商品。
4、被授权人上海道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向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利莹百货有限公司出售了“WESTORY”品牌的女单鞋、女拖鞋、羊皮鞋商品。
被授权人上海道攀实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向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售了“WESTORY”品牌的女单鞋、女拖鞋、女凉鞋、女潮鞋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4项,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分别授权上海道顺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道攀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生产、销售冠以复审商标“WESTORY”品牌的商品。上海道顺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道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向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利莹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售了“WESTORY”品牌的女单鞋、羊皮鞋、女凉鞋、女潮鞋等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专柜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女单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女单鞋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下位概念的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商品与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申请商标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皮带(服饰用)、服装带(衣服)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除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朴静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53834号“WESTOR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710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W03710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复审商标的两份授权书;
3、专柜合同、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发票及专柜照片;
4、天猫店铺的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九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月4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分别授权上海道顺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道攀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生产、销售冠以复审商标“WESTORY”品牌的商品。
4、被授权人上海道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向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利莹百货有限公司出售了“WESTORY”品牌的女单鞋、女拖鞋、羊皮鞋商品。
被授权人上海道攀实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向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售了“WESTORY”品牌的女单鞋、女拖鞋、女凉鞋、女潮鞋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4项,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分别授权上海道顺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道攀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生产、销售冠以复审商标“WESTORY”品牌的商品。上海道顺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道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向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利莹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售了“WESTORY”品牌的女单鞋、羊皮鞋、女凉鞋、女潮鞋等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专柜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女单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女单鞋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下位概念的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商品与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申请商标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皮带(服饰用)、服装带(衣服)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除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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