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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69409号“陕南小春哥SHANNANXIAOCHUNG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686号
2024-10-14 00:00:00.0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利春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利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2669409号“陕南小春哥SHANNANXIAOCHUNG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陕南小春哥SHANNANXIAOCHUNG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269216号“南春”、第64965292号“山南春”、第1047165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69409号“陕南小春哥SHANNANXIAOCHUNG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利春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利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2669409号“陕南小春哥SHANNANXIAOCHUNG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陕南小春哥SHANNANXIAOCHUNG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269216号“南春”、第64965292号“山南春”、第1047165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69409号“陕南小春哥SHANNANXIAOCHUNG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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