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244994号“桓大火山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0455号
2024-09-25 00:00:00.0
申请人:海口合尔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1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第32752673号“恒大”商标、第8903096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恒大”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明知“恒大”商标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和裁定、法院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桓大火山原”指定使用在第32类“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水(饮料);饮用水;纯净水(饮料);苏打水;椰子汁;麦芽啤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可乐;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被异议商标中的“桓大”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型字体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44994号“桓大火山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方式、文字构成、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及授权经销商的持续、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以及保护品牌合法的目的,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战狼》影视剧照广告物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海南宝润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部分经销商门店情况及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出货单及发票;检验检测报告;办公室、生产车间照片。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2类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30类啤酒、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三引证商标已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字形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海南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1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第32752673号“恒大”商标、第8903096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恒大”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明知“恒大”商标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和裁定、法院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桓大火山原”指定使用在第32类“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水(饮料);饮用水;纯净水(饮料);苏打水;椰子汁;麦芽啤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可乐;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被异议商标中的“桓大”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型字体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44994号“桓大火山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方式、文字构成、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及授权经销商的持续、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以及保护品牌合法的目的,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战狼》影视剧照广告物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海南宝润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部分经销商门店情况及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出货单及发票;检验检测报告;办公室、生产车间照片。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2类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30类啤酒、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三引证商标已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字形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