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585873号“国宝桥米GUOBAOQIAOM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640号
2023-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8587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5585873号“国宝桥米GUOBAOQIAOM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包含“国宝”二字,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级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包含“桥米”二字,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以“国”字开头,易产生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申请人的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遵循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京山县志中对“桥米”的介绍;
3、百度百科对“桥米”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国宝桥米”经被申请人持续多年使用,作为产品代表申报“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并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被申请人名下的“国宝”商标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含有“国宝”二字,并无夸大宣传或带有欺骗性情形。2、被申请人作为湖北京山本地最大的粮食企业,2004年以“国宝桥米”品牌大米产品为代表申报的“京山桥米”被国家治理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国家地理保护标志产品。“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明显晚于被申请人的“国宝Gb”商标、“国宝桥米”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系对上述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虽包含“桥米”二字,但其是在先善意取得的。3、申请人错误理解了2010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争议商标持续使用了仅二十年,已经形成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显然不存在政治上的不良影响。4、因申请人的“金龙鱼桥米”商标被宣告无效,且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与被申请人亦存在民事纠纷,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恶意报复行为,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2019)鄂01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书;
3、“京山桥米”申报原产地地域产品保护陈述报告;
4、被申请人企业、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国宝Gb”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另,申请人采购了被申请人的“国宝桥米”品牌大米产品并进行产品检测,发现其品质标准并未达到“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标准,争议商标中还有“桥米”二字,具有欺骗性。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山桥米”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京山桥米”;关于公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名单;申请人采购的“国宝桥米”产品照片及检测报告;申请人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申请人“金龙鱼”商标注册证、驰名认定记录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经续展,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商标驰字(2009)第220号批复中认定被申请人的第576287号“国宝Gb”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前在大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被申请人的“国宝”牌大米、“国宝桥米”牌大米曾荣获中国名牌产品、湖北十大名米产品等荣誉。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在案佐证。
4、“桥米”一般指“京山桥米”,系湖北省京山市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于2006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含有“国宝”二字,其具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的“国宝”、“国宝桥米”大米产品经多年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荣誉,且被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国宝Gb”商标亦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大米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国宝”、“国宝桥米”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案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的相关证据,且尚无证据显示争议商标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含有“桥米”二字,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虽含有“桥米”二字,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获准注册日,争议商标整体注册使用在米商品上,尚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方面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以“国”字开头,易产生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获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定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5585873号“国宝桥米GUOBAOQIAOM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包含“国宝”二字,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级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包含“桥米”二字,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以“国”字开头,易产生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申请人的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遵循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京山县志中对“桥米”的介绍;
3、百度百科对“桥米”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国宝桥米”经被申请人持续多年使用,作为产品代表申报“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并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被申请人名下的“国宝”商标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含有“国宝”二字,并无夸大宣传或带有欺骗性情形。2、被申请人作为湖北京山本地最大的粮食企业,2004年以“国宝桥米”品牌大米产品为代表申报的“京山桥米”被国家治理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国家地理保护标志产品。“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明显晚于被申请人的“国宝Gb”商标、“国宝桥米”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系对上述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虽包含“桥米”二字,但其是在先善意取得的。3、申请人错误理解了2010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争议商标持续使用了仅二十年,已经形成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显然不存在政治上的不良影响。4、因申请人的“金龙鱼桥米”商标被宣告无效,且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与被申请人亦存在民事纠纷,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恶意报复行为,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2019)鄂01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书;
3、“京山桥米”申报原产地地域产品保护陈述报告;
4、被申请人企业、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国宝Gb”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另,申请人采购了被申请人的“国宝桥米”品牌大米产品并进行产品检测,发现其品质标准并未达到“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标准,争议商标中还有“桥米”二字,具有欺骗性。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山桥米”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京山桥米”;关于公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名单;申请人采购的“国宝桥米”产品照片及检测报告;申请人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申请人“金龙鱼”商标注册证、驰名认定记录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经续展,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商标驰字(2009)第220号批复中认定被申请人的第576287号“国宝Gb”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前在大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被申请人的“国宝”牌大米、“国宝桥米”牌大米曾荣获中国名牌产品、湖北十大名米产品等荣誉。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在案佐证。
4、“桥米”一般指“京山桥米”,系湖北省京山市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于2006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含有“国宝”二字,其具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的“国宝”、“国宝桥米”大米产品经多年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荣誉,且被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国宝Gb”商标亦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大米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国宝”、“国宝桥米”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案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的相关证据,且尚无证据显示争议商标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含有“桥米”二字,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虽含有“桥米”二字,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获准注册日,争议商标整体注册使用在米商品上,尚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方面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以“国”字开头,易产生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获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定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