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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66751号“N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1305号
2024-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266751 |
申请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53266751号“N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OMO是申请人于2005年创立的原创动漫品牌的名称,并且获得了诸多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87835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6598号“NoMe”商标、第30691855号“NoMe”商标、第30696700号“NoMe”商标、第10894052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7854号“NoMe”商标、第30704263号“NOMO”商标、第32546944号“NOMO”商标、第10894104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08147号“nomo及图”商标、第31164671号“nomo及图”商标、第10894380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23230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7875号“NoMe”商标、第32545248号“NoMe”商标、第10894423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26209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87364号“NoMe”商标、第32542279号“NoMe”商标、第10905663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15841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6630号“nomo及图”商标、第32532690号“NoMe”商标、第10905741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11232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6296号“NoMe”商标、第30697924号“NoMe”商标、第32536533号“NoMe”商标、第32542226号“NoMe”商标、第41520566号“NOMO”商标、第42073141号“NOMO”商标、第10905876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23678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6345号“NoMe”商标、第30678233号“NoMe”商标、第10909848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24059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9464号“NoMe”商标、第30683874号“NoMe”商标、第10909863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16141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81019号“nomo及图”商标、第30052850号“ON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NOMO”商标创意来源来自本案申请人合作方名创优品,申请人将旗下“NOMO”商标授权许可给名创优品使用,名创优品在该商标基础上设计出“MOMe”品牌,上述商标早已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名创优品公司的法务经理抄袭申请人“NOMe”品牌创意和业务模式,具有明显恶意。三、“NOMe”美术作品是由名创优品于2015年在“NOMO”商标基础上所独创设计,现著作权由名创优品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叶国富享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方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翻译并抢注申请人“NOMe”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浪费行政资源,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NOMO》作品获奖证明;
3、申请人携“NOMO”动漫形象参加展会的照片;
4、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NOMO”动漫形象的合作协议;
5、申请人注册的“NOMO”、“NOMO及图”商标信息表;
6、网页证据;
7、《商标混淆度情况调查项目报告》;
8、法院民事判决书;
9、赛曼集团会议记录;
10、企业信息;
11、申请人与哎呀呀公司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
12、哎呀呀公司与葆扬公司的授权书;
13、葆扬公司与杨晶的设计合同及票据;
14、NOMO、NOME的品牌设计草图;
15、2015年底哎呀呀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协议、订单、发票等;
16、申请人官网2016、2017发展历程介绍;
17、2016、2017申请人境外市场发展的部分新闻报道;
18、“胡瑶”与名创优选公司的劳动合同、名创优选公司与名创优品公司的关系说明以及“NOME”作品登记证;
19、“叶国富”受让取得“NOME”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
2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1、陆伟签署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律师证;
22、陆伟入职名创优品公司的《入职申请表》;
23、2012和2015年陆伟与名创优品公司的劳动合同;
24、2016年陆伟控制的广州搭膳公司与陈浩控制的广州卡门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转账记录;
25、广州搭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6、2016至2017年陆伟为广州卡门公司、广州快慢公司等审核合同的网易电子邮箱记录;
27、被挖角人员清单;
28、部分被挖角人员的公积金查询结果;
29、被挖角人员的社保记录及其与名创优品公司及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30、陈文婷竞业限制劳动仲裁裁决书;
31、陈文婷与广东葆扬公司的劳动合同;
32、陈文婷在广州诺米公司的工作证及工作照片;
33、微信文章公证;
34、被申请人与其设计师关于“NOME”作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
35、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36、被申请人名下与申请人“NOME”商标相关的商标列表;
3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38、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39、叶国富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的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3日核准转让至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后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核准变更为广州普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等商品上、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七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十二、三十六已被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七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十二、三十六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至十一、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三核定使用在商品及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至十一、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对“NOME”商标的使用证据为会议记录、授权、设计委托、订购合同等,均为关联关系人之间或跟经销商之间的内部使用,在无其他公开销售、公开发表的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证据36中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已申请注册“NOMe”系列商标,早于申请人证据18、19作品登记时间,虽登记证显示创作完成时间在2015年,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向公众公开发表或使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NOMe”系列商标之前已获得上述所登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延续申请在先已申请过的“NOMe”系列商标符合逻辑。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53266751号“N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OMO是申请人于2005年创立的原创动漫品牌的名称,并且获得了诸多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87835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6598号“NoMe”商标、第30691855号“NoMe”商标、第30696700号“NoMe”商标、第10894052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7854号“NoMe”商标、第30704263号“NOMO”商标、第32546944号“NOMO”商标、第10894104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08147号“nomo及图”商标、第31164671号“nomo及图”商标、第10894380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23230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7875号“NoMe”商标、第32545248号“NoMe”商标、第10894423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26209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87364号“NoMe”商标、第32542279号“NoMe”商标、第10905663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15841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6630号“nomo及图”商标、第32532690号“NoMe”商标、第10905741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11232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6296号“NoMe”商标、第30697924号“NoMe”商标、第32536533号“NoMe”商标、第32542226号“NoMe”商标、第41520566号“NOMO”商标、第42073141号“NOMO”商标、第10905876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23678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6345号“NoMe”商标、第30678233号“NoMe”商标、第10909848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24059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99464号“NoMe”商标、第30683874号“NoMe”商标、第10909863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16141号“nomo及图”商标、第30681019号“nomo及图”商标、第30052850号“ON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NOMO”商标创意来源来自本案申请人合作方名创优品,申请人将旗下“NOMO”商标授权许可给名创优品使用,名创优品在该商标基础上设计出“MOMe”品牌,上述商标早已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名创优品公司的法务经理抄袭申请人“NOMe”品牌创意和业务模式,具有明显恶意。三、“NOMe”美术作品是由名创优品于2015年在“NOMO”商标基础上所独创设计,现著作权由名创优品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叶国富享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方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翻译并抢注申请人“NOMe”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浪费行政资源,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NOMO》作品获奖证明;
3、申请人携“NOMO”动漫形象参加展会的照片;
4、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NOMO”动漫形象的合作协议;
5、申请人注册的“NOMO”、“NOMO及图”商标信息表;
6、网页证据;
7、《商标混淆度情况调查项目报告》;
8、法院民事判决书;
9、赛曼集团会议记录;
10、企业信息;
11、申请人与哎呀呀公司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
12、哎呀呀公司与葆扬公司的授权书;
13、葆扬公司与杨晶的设计合同及票据;
14、NOMO、NOME的品牌设计草图;
15、2015年底哎呀呀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协议、订单、发票等;
16、申请人官网2016、2017发展历程介绍;
17、2016、2017申请人境外市场发展的部分新闻报道;
18、“胡瑶”与名创优选公司的劳动合同、名创优选公司与名创优品公司的关系说明以及“NOME”作品登记证;
19、“叶国富”受让取得“NOME”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
2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1、陆伟签署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律师证;
22、陆伟入职名创优品公司的《入职申请表》;
23、2012和2015年陆伟与名创优品公司的劳动合同;
24、2016年陆伟控制的广州搭膳公司与陈浩控制的广州卡门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转账记录;
25、广州搭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6、2016至2017年陆伟为广州卡门公司、广州快慢公司等审核合同的网易电子邮箱记录;
27、被挖角人员清单;
28、部分被挖角人员的公积金查询结果;
29、被挖角人员的社保记录及其与名创优品公司及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30、陈文婷竞业限制劳动仲裁裁决书;
31、陈文婷与广东葆扬公司的劳动合同;
32、陈文婷在广州诺米公司的工作证及工作照片;
33、微信文章公证;
34、被申请人与其设计师关于“NOME”作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
35、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36、被申请人名下与申请人“NOME”商标相关的商标列表;
3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38、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39、叶国富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的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3日核准转让至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后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核准变更为广州普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等商品上、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七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十二、三十六已被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七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十二、三十六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至十一、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三核定使用在商品及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至十一、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对“NOME”商标的使用证据为会议记录、授权、设计委托、订购合同等,均为关联关系人之间或跟经销商之间的内部使用,在无其他公开销售、公开发表的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证据36中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已申请注册“NOMe”系列商标,早于申请人证据18、19作品登记时间,虽登记证显示创作完成时间在2015年,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向公众公开发表或使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NOMe”系列商标之前已获得上述所登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延续申请在先已申请过的“NOMe”系列商标符合逻辑。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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