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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02568号“CHARLES & KE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5165号
2021-01-21 00:00:00.0
申请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敏
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对第34302568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ARLES & 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兼字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57387号“CHARLES & 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18类)、第3216114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18842791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3216115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11457355号“CHARLES & 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且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报道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箱、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礼品包装物、纸、热敏纸、标签纸、面巾纸、模型材料、油画布、文具用胶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5、6、16、18、25、35、38、4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件商标。其中包含十余件与申请人“CHARLES & KEITH”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此外,还包含“CLVNEL”、“DK CdlvinKlein”、“ZARA INDITEX COLLECTION”、“ZarAbello McM Guess CkMk YSl”、“GUCCOA CHAN DIORA D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CHARLES & KEITH”商标、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纸箱、面巾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CHARLES & KEITH”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余件与之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LVNEL”、“DK CdlvinKlein”、“ZARA INDITEX COLLECTION”、“ZarAbello McM Guess CkMk YSl”、“GUCCOA CHAN DIORA D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敏
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对第34302568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ARLES & 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兼字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57387号“CHARLES & 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18类)、第3216114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18842791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3216115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11457355号“CHARLES & 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且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报道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箱、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礼品包装物、纸、热敏纸、标签纸、面巾纸、模型材料、油画布、文具用胶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5、6、16、18、25、35、38、4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件商标。其中包含十余件与申请人“CHARLES & KEITH”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此外,还包含“CLVNEL”、“DK CdlvinKlein”、“ZARA INDITEX COLLECTION”、“ZarAbello McM Guess CkMk YSl”、“GUCCOA CHAN DIORA D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CHARLES & KEITH”商标、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纸箱、面巾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CHARLES & KEITH”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余件与之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LVNEL”、“DK CdlvinKlein”、“ZARA INDITEX COLLECTION”、“ZarAbello McM Guess CkMk YSl”、“GUCCOA CHAN DIORA D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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