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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93212号“183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8676号
2017-11-14 00:00:00.0
申请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对第13693212号“183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天使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除了恶意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外,还抄袭了多件其他知名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法国图书馆检索到的关于申请人涉案图形商标及“RICQLES”商标的资料以及申请人荣誉情况;
3、申请人企业网站关于其标志演化情况的页面;
4、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据;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报纸(报纸照片);
6、全球药业公司有关负责人于2005年出具的证言;
7、中国大陆网站有关法国双飞人药水的页面;
8、申请人于2005年7月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医药经济报》上刊登严正声明的证据(报纸照片);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抄袭案外其他知名商标的证据;
10、关于双方商标争议情况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中国早已获得涉案图形商标在各个类别的注册,被申请人在第5类上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并未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引证商标合法权益。2、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与争议商标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有关域外证据不足采信。3、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4、被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多次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产品销售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及商品包装装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获保护的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除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的部分外,还补充了以下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于1988年创作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及在本案申请补充期限届满后又向我委补充提交了FACEBOOK上涉及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证据资料(经公证保全)、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的申请人《RICQLES BOX》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产品在香港进行宣传的资料和其他商标案件判决书等证据,但是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真实性质疑的报纸证据仍未提交原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水剂;膏剂;药酒;药油;护肤药剂;风湿油;药制糖果;消毒纸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医药制剂;医用油;医药用薄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引证了本案被申请人的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及无效宣告案审理程序中)驳回其在第0501、0502类似群组“医药制剂;医用油;医药用薄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驳回复审案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3、经查,被申请人及其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30多件商标,除大部分为双飞人及其图形系列商标外,尚包括指定使用在第5、30、33类上的“HENNESSY”、“法李察FALICHA”、飞鸟图形、人头马图形及L'AGED'OR、“LOR DE JEF MARTELL 1715”、“双飞人无比滴”、“黄箭”、“白箭”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被决定不予注册或部分不予注册。
4、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曾于2006年-2015年在“花露水、化妆品”商品上被连续四次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曾于2007年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获驰名商标保护。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8为报纸原件照片或报纸复印件照片。其中,载有申请人商标或产品图片的篇幅与载有报纸刊名及其发行时间的报头大多不在同一张照片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一,本案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目前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未获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首先,虽然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其申请理由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天使图形作品高度近似,但是据申请人在评审理由中的自述及相关证据,该图形创作于十九世纪,早已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其次,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RICQLES BOX》美术作品为产品包装展开图,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虽然登记证书上所载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88年,但该内容属于自述性质,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确认作品创作完成和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关于该部分事实,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8报纸照片上和质证补充提交的部分FACEBOOK资料上显示了有关包装图样或产品图片,但是证据8的报纸照片在缺乏原件核实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以及所涉篇幅对应的报纸名称及发行时间,FACEBOOK资料证据或未显示发表时间或显示的发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显示的包装或产品图样均与其主张的包装展开图作品存在差异。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对该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举证存在瑕疵。综上,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三,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其次,虽然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案外人商标的证据资料,但是,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双飞人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已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恶意情况难以成为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并宣告其无效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对第13693212号“183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天使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除了恶意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外,还抄袭了多件其他知名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法国图书馆检索到的关于申请人涉案图形商标及“RICQLES”商标的资料以及申请人荣誉情况;
3、申请人企业网站关于其标志演化情况的页面;
4、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据;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报纸(报纸照片);
6、全球药业公司有关负责人于2005年出具的证言;
7、中国大陆网站有关法国双飞人药水的页面;
8、申请人于2005年7月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医药经济报》上刊登严正声明的证据(报纸照片);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抄袭案外其他知名商标的证据;
10、关于双方商标争议情况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中国早已获得涉案图形商标在各个类别的注册,被申请人在第5类上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并未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引证商标合法权益。2、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与争议商标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有关域外证据不足采信。3、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4、被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多次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产品销售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及商品包装装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获保护的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除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的部分外,还补充了以下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于1988年创作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及在本案申请补充期限届满后又向我委补充提交了FACEBOOK上涉及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证据资料(经公证保全)、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的申请人《RICQLES BOX》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产品在香港进行宣传的资料和其他商标案件判决书等证据,但是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真实性质疑的报纸证据仍未提交原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水剂;膏剂;药酒;药油;护肤药剂;风湿油;药制糖果;消毒纸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医药制剂;医用油;医药用薄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引证了本案被申请人的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及无效宣告案审理程序中)驳回其在第0501、0502类似群组“医药制剂;医用油;医药用薄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驳回复审案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3、经查,被申请人及其原名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30多件商标,除大部分为双飞人及其图形系列商标外,尚包括指定使用在第5、30、33类上的“HENNESSY”、“法李察FALICHA”、飞鸟图形、人头马图形及L'AGED'OR、“LOR DE JEF MARTELL 1715”、“双飞人无比滴”、“黄箭”、“白箭”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被决定不予注册或部分不予注册。
4、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曾于2006年-2015年在“花露水、化妆品”商品上被连续四次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曾于2007年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获驰名商标保护。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8为报纸原件照片或报纸复印件照片。其中,载有申请人商标或产品图片的篇幅与载有报纸刊名及其发行时间的报头大多不在同一张照片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一,本案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目前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未获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首先,虽然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其申请理由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天使图形作品高度近似,但是据申请人在评审理由中的自述及相关证据,该图形创作于十九世纪,早已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其次,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RICQLES BOX》美术作品为产品包装展开图,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虽然登记证书上所载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88年,但该内容属于自述性质,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确认作品创作完成和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关于该部分事实,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8报纸照片上和质证补充提交的部分FACEBOOK资料上显示了有关包装图样或产品图片,但是证据8的报纸照片在缺乏原件核实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以及所涉篇幅对应的报纸名称及发行时间,FACEBOOK资料证据或未显示发表时间或显示的发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显示的包装或产品图样均与其主张的包装展开图作品存在差异。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对该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举证存在瑕疵。综上,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三,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其次,虽然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案外人商标的证据资料,但是,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双飞人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已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恶意情况难以成为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并宣告其无效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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