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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996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814号
2025-04-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4996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湖南李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闪电潮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24499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询可知,被申请人以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的商标,均是针对单一知名品牌进行各方面、多层次的抄袭行为,说明了其商标注册并非用于正常的经营需求,而是以商标注册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知,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股东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企业,作为代理公司,不得注册商标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争议商标为闪电形状图案,使用在25类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功能作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均不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是出于实际的经营需求,而并不是以此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并非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申请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是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是权利人经过设计的具有识别功能的图形商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决定书、销售截图、裁定书、企业信息、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名单查询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06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三次转让,于2024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5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故意规避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闪电潮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24499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询可知,被申请人以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的商标,均是针对单一知名品牌进行各方面、多层次的抄袭行为,说明了其商标注册并非用于正常的经营需求,而是以商标注册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知,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股东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企业,作为代理公司,不得注册商标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争议商标为闪电形状图案,使用在25类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功能作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均不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是出于实际的经营需求,而并不是以此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并非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申请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是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是权利人经过设计的具有识别功能的图形商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决定书、销售截图、裁定书、企业信息、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名单查询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06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三次转让,于2024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5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故意规避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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