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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4631号“龙穗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922号
2025-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204631 |
申请人:广州威能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04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09031号“龙北新”商标、第5409029号“龙泰和”商标、第9485248号“龙之行”商标、第12822044号“龙泰山”商标、第42682332号“龙之行”商标、第33659523号“北惊龙 beijingl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
2、所获荣誉证据;
3、商标注册列表;
4、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证明;
6、产品图片、经销协议、发票等;
7、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决定书等;
8、媒体报道材料;
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申请人其他相关恶意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6794082号、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石膏、石料粘合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龙”,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龙”,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的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可识别性,并非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并未侵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产品图片、产品手册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该意见与其异议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于2023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混凝土遮板、耐火矿棉板等商品、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涂层(建筑材料)、石材贴面(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水泥板、轻钢龙骨、涂层(建筑材料)、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申请注册包含原异议人上述“龙”商标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混淆。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加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十一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04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09031号“龙北新”商标、第5409029号“龙泰和”商标、第9485248号“龙之行”商标、第12822044号“龙泰山”商标、第42682332号“龙之行”商标、第33659523号“北惊龙 beijingl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
2、所获荣誉证据;
3、商标注册列表;
4、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证明;
6、产品图片、经销协议、发票等;
7、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决定书等;
8、媒体报道材料;
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申请人其他相关恶意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6794082号、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石膏、石料粘合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龙”,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龙”,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的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可识别性,并非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并未侵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产品图片、产品手册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该意见与其异议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于2023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混凝土遮板、耐火矿棉板等商品、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涂层(建筑材料)、石材贴面(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水泥板、轻钢龙骨、涂层(建筑材料)、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申请注册包含原异议人上述“龙”商标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混淆。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加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十一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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