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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92055号“追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5509号
2024-07-11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92055号“追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具有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7762号“追星”商标、第8669348号“追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在“铁路车辆转向架;手推车;轮椅;婴儿车;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折叠行李车”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两轮机动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追星”系日常用语,申请商标标识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92055号“追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具有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7762号“追星”商标、第8669348号“追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在“铁路车辆转向架;手推车;轮椅;婴儿车;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折叠行李车”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两轮机动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追星”系日常用语,申请商标标识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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