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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80904号“POLOUSAS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498号
2025-04-24 00:00:00.0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英国保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英国保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980904号“POLOUSAS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LOUSAS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风挡刮水器、雪橇(运载工具)”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1851号“P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雪撬(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POLO”,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80904号“POLOUSAS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英国保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英国保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980904号“POLOUSAS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LOUSAS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风挡刮水器、雪橇(运载工具)”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1851号“P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雪撬(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POLO”,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80904号“POLOUSAS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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