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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37551号“益禾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0337号
2022-07-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037551 |
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37551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7505号商标、第1356388号商标、第39969825号商标、第39993957号商标、第35971504号商标、第20966273号商标、第47267334号商标、第47403404号商标、第47432706号商标、第47504813号商标、第47511020号商标、第47825936号商标、第47832194号商标、第47843233号商标、第48998463号商标、第49066293号商标、第50070628号商标、第50146074号商标、第50249222号商标、第50326416号商标、第48462915号商标、第34799637号商标、第48474164号商标、第1205300号商标、第1338294号商标、第239665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龟苓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就“咖啡;茶饮料;糖果;糕点;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提起复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二十四、二十五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五、二十二正在转让,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十六无效宣告裁定、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七已无效证明、产品实物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委托加工发票、参展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二十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5、引证商标二十六被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6、引证商标二十三在“咖啡;茶;茶饮料;糖;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原申请人放弃“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龟苓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二十四、二十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二十四、二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酵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九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37551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7505号商标、第1356388号商标、第39969825号商标、第39993957号商标、第35971504号商标、第20966273号商标、第47267334号商标、第47403404号商标、第47432706号商标、第47504813号商标、第47511020号商标、第47825936号商标、第47832194号商标、第47843233号商标、第48998463号商标、第49066293号商标、第50070628号商标、第50146074号商标、第50249222号商标、第50326416号商标、第48462915号商标、第34799637号商标、第48474164号商标、第1205300号商标、第1338294号商标、第239665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龟苓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就“咖啡;茶饮料;糖果;糕点;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提起复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二十四、二十五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五、二十二正在转让,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十六无效宣告裁定、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七已无效证明、产品实物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委托加工发票、参展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二十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5、引证商标二十六被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6、引证商标二十三在“咖啡;茶;茶饮料;糖;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原申请人放弃“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龟苓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二十四、二十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二十四、二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酵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九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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