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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85795号“MICHAEL KO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3416号
2017-12-05 00:00:00.0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熙冠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5日对第1818579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05815号、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563675号、第8714334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中英文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宣誓书及中译文及MICHAEL KORS姓名权授权宣誓书及中译文;
3、MICHAEL KORS相关知名度报道和介绍;
4、MICHAEL KORS在中国店铺清单;
5、“MICHAEL KORS”商标在相关网站上的应用;
6、百度搜索结果截屏;
7、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证据;
8、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证据;
9、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藏期刊中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12、申请人存续证明及其翻译;
13、在先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胶套、合成橡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和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套、合成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提包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宣传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套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服装、手提包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ICHAEL KORS”设计师已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套、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其享有知名度的服装领域存在明显差距,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该服装设计师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套、合成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MICHAEL KORS”字号所经营的衣服、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因此,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上述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此外,本案争议商标对商品产地、品质等特点亦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熙冠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5日对第1818579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05815号、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563675号、第8714334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中英文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宣誓书及中译文及MICHAEL KORS姓名权授权宣誓书及中译文;
3、MICHAEL KORS相关知名度报道和介绍;
4、MICHAEL KORS在中国店铺清单;
5、“MICHAEL KORS”商标在相关网站上的应用;
6、百度搜索结果截屏;
7、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证据;
8、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证据;
9、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藏期刊中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12、申请人存续证明及其翻译;
13、在先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胶套、合成橡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和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套、合成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提包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宣传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套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服装、手提包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ICHAEL KORS”设计师已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套、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其享有知名度的服装领域存在明显差距,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该服装设计师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套、合成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MICHAEL KORS”字号所经营的衣服、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因此,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上述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此外,本案争议商标对商品产地、品质等特点亦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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