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国际注册第1790458号“NOCO XGR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6250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THE NOCO COMPANY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0458号“NOCO XGR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7879号“HOCO及图”商标、第12152503号“HOCO”商标、第12152505号“HOCO.浩酷”商标、第60563371号“OU XU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力逆变器、电力转换器、电荷控制器、电气电源、USB充电器、电缆、充电底座、以及移动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NOC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HONO”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0458号“NOCO XGR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7879号“HOCO及图”商标、第12152503号“HOCO”商标、第12152505号“HOCO.浩酷”商标、第60563371号“OU XU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力逆变器、电力转换器、电荷控制器、电气电源、USB充电器、电缆、充电底座、以及移动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NOC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HONO”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