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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27128号“SYNC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3452号
2024-07-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542712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灿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27128号“SYN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15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
2、企业荣誉;
3、公司环境、人员服装、公司活动、企业邮箱、员工名片、企业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的照片;
4、氚云开发系统截图;
5、自控系统操作说明;
6、自控软件相关视频、图片;
7、购销合同及发票;
8、项目验收证书。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量具”等。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含被申请人与北轻家化(黄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编号为SBQMT01Q01号销售合同,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包括“控制系统”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1-6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控制系统”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灿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27128号“SYN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15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
2、企业荣誉;
3、公司环境、人员服装、公司活动、企业邮箱、员工名片、企业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的照片;
4、氚云开发系统截图;
5、自控系统操作说明;
6、自控软件相关视频、图片;
7、购销合同及发票;
8、项目验收证书。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量具”等。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含被申请人与北轻家化(黄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编号为SBQMT01Q01号销售合同,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包括“控制系统”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1-6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控制系统”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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