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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78709号“DLXL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2318号
2022-02-21 00:00:00.0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秦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47278709号“DLXL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商品上的第1197210号“DLX”商标、第11类商品上的第911174号、第5733048号、第38141979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第38127105号“DELIXI”商标、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官网介绍页打印件;
2、申请人商标荣誉证明材料;
3、领导视察图片资料、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抢注的商标介绍;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继电器等商品、第11类烹调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继电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DELIXI”与“德力西”经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部分“德力西”对应的英文“DELIXI”、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秦发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47278709号“DLXL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商品上的第1197210号“DLX”商标、第11类商品上的第911174号、第5733048号、第38141979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第38127105号“DELIXI”商标、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官网介绍页打印件;
2、申请人商标荣誉证明材料;
3、领导视察图片资料、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抢注的商标介绍;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继电器等商品、第11类烹调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继电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DELIXI”与“德力西”经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部分“德力西”对应的英文“DELIXI”、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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