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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23802号“德运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7701号
2021-10-25 00:00:00.0
申请人:澳大利亚施普特乳制品私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对第38823802号“德运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乳制品制造商,其“DEVONDALE”、“德运”乳制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0261968号“德运”商标、第10261967号“德运Devond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7015348号“得运Devond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囤积他人知名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仅使用在牛奶商品上,在其余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报道;2、他人在先注册的“德运”商标信息;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包含“德运”的商标注册信息;5、包含“德运”的企业名称查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交换,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牛奶、酸奶、牛奶制品、奶粉、椰浆、羊奶、加工过的坚果、豆奶粉、奶酪”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制品、牛奶、食用油脂、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2、5、10、14、16、18、20、21、25、29、30、31、32等众多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二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德运”、“德运 DEVONDALE”、“德运牧场”、“德运美”以及“悍马”、“谷天乐”、“佳贝艾特”、“美可卓蓝胖子”、“欧扎克”、“随便”、“骆驼”、“纽仕兰”、“美可滋”、“王饱饱”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囤积他人知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注册、使用“DEVONDALE”、“德运”系列商标,且中国媒体对此进行过报道,申请人商标在乳制品领域内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德运蓝”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和显著性的“德运”商标,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德运”、“德运 DEVONDALE”、“德运牧场”、“德运美”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二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悍马”、“谷天乐”、“佳贝艾特”、“美可卓蓝胖子”、“欧扎克”、“随便”、“骆驼”、“纽仕兰”、“美可滋”、“王饱饱”等多件与他人商标、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牧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对第38823802号“德运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乳制品制造商,其“DEVONDALE”、“德运”乳制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0261968号“德运”商标、第10261967号“德运Devond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7015348号“得运Devond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囤积他人知名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仅使用在牛奶商品上,在其余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报道;2、他人在先注册的“德运”商标信息;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包含“德运”的商标注册信息;5、包含“德运”的企业名称查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交换,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牛奶、酸奶、牛奶制品、奶粉、椰浆、羊奶、加工过的坚果、豆奶粉、奶酪”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制品、牛奶、食用油脂、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2、5、10、14、16、18、20、21、25、29、30、31、32等众多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二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德运”、“德运 DEVONDALE”、“德运牧场”、“德运美”以及“悍马”、“谷天乐”、“佳贝艾特”、“美可卓蓝胖子”、“欧扎克”、“随便”、“骆驼”、“纽仕兰”、“美可滋”、“王饱饱”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囤积他人知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注册、使用“DEVONDALE”、“德运”系列商标,且中国媒体对此进行过报道,申请人商标在乳制品领域内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德运蓝”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和显著性的“德运”商标,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德运”、“德运 DEVONDALE”、“德运牧场”、“德运美”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二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悍马”、“谷天乐”、“佳贝艾特”、“美可卓蓝胖子”、“欧扎克”、“随便”、“骆驼”、“纽仕兰”、“美可滋”、“王饱饱”等多件与他人商标、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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