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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75889号“贵酒之星.迎宾纪念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6334号
2022-09-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77588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长波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75889号“贵酒之星.迎宾纪念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16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市场上进行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贵酒之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早期宣传、使用材料;3、京东 、苏宁销售详情页;4、招商推广合同及收据;5、媒体宣传合同及收据;6、电梯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7、采购协议;8、酒包装瓶供货单、合同;9、百度推广微信截图;10、湖南糖酒食品招商展览会现场照片、微信截图;11、贵州嘉宾纪念酒、贵州贵宾纪念酒微信证据;12、实物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3、商标授权书;14、招商推广合同及收据;15、媒体宣传合同及收据;16、电梯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17、采购协议;18、酒包装瓶供货单、合同;19、排名、推广信息微信截图;20、湖南糖酒招商展览会现场照片微信截图;21、贵州嘉宾纪念酒、贵州贵宾纪念酒微信证据;22、实物产品照片;23、贵酒星系列广告宣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17年7月23日变更名称为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均系在此之前就使用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伪证的嫌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也未在指定期间,多份销售及宣传合同自身均未盖章,也无对应发票进一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处均为伪造证据,且提供大部分证据均为微信聊天截图、朋友圈等自制证据,整体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为商标被许可人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被许可人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变更等均是因“贵酒之星”系列商标推广、使用而进行的,后补了《商标授权书》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谓的伪造授权伪造商标授权的行为。申请人“贵酒之星”系列白酒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在美酒招商网等平台招销售代理商,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对方已经盖章的合同真实有效,我方没有盖章恰证明其真实性,符合中小企业日常习惯。贵州珍沙窖酿酒有限公司、衡水老烧坊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贵陶坊酿酒有限公司、贵州台老大酿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贵酒之星”系列酒的长期客户,为长期采购商。郡城晶制玻璃有限公司生产、制作酒瓶,四大酿酒厂销售酒,形成一条完整的生产、销售流水线,为一个完整证据链,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微信记录、网页截图等视频、网页截图均为真实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13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加多得控股有限公司、平原人家酿酒厂、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中申请人与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但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该份授权书系后补。证据2、23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外。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14招商推广截图部分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外,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招商合同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无甲方签名及盖章;微信截图无法确认其来源,且部分证据时间不明。证据5、15新媒体广告合作协议乙方未签名及盖章,且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网页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16电梯广告发布合同、证据7、17采购协议甲方未签名及盖章,且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8、18为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酒包装瓶相关证据,尚难以证明其这些商品已经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9、19百度推广微信截图时间年份不明,且无法确认其截图来源。证据10、20展会合同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其中微信截图无法确认来源。证据11、21部分截图显示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微信截图无法确认来源。证据12、22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75889号“贵酒之星.迎宾纪念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16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市场上进行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贵酒之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早期宣传、使用材料;3、京东 、苏宁销售详情页;4、招商推广合同及收据;5、媒体宣传合同及收据;6、电梯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7、采购协议;8、酒包装瓶供货单、合同;9、百度推广微信截图;10、湖南糖酒食品招商展览会现场照片、微信截图;11、贵州嘉宾纪念酒、贵州贵宾纪念酒微信证据;12、实物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3、商标授权书;14、招商推广合同及收据;15、媒体宣传合同及收据;16、电梯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17、采购协议;18、酒包装瓶供货单、合同;19、排名、推广信息微信截图;20、湖南糖酒招商展览会现场照片微信截图;21、贵州嘉宾纪念酒、贵州贵宾纪念酒微信证据;22、实物产品照片;23、贵酒星系列广告宣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17年7月23日变更名称为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均系在此之前就使用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伪证的嫌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也未在指定期间,多份销售及宣传合同自身均未盖章,也无对应发票进一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处均为伪造证据,且提供大部分证据均为微信聊天截图、朋友圈等自制证据,整体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为商标被许可人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被许可人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变更等均是因“贵酒之星”系列商标推广、使用而进行的,后补了《商标授权书》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谓的伪造授权伪造商标授权的行为。申请人“贵酒之星”系列白酒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在美酒招商网等平台招销售代理商,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对方已经盖章的合同真实有效,我方没有盖章恰证明其真实性,符合中小企业日常习惯。贵州珍沙窖酿酒有限公司、衡水老烧坊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贵陶坊酿酒有限公司、贵州台老大酿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贵酒之星”系列酒的长期客户,为长期采购商。郡城晶制玻璃有限公司生产、制作酒瓶,四大酿酒厂销售酒,形成一条完整的生产、销售流水线,为一个完整证据链,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微信记录、网页截图等视频、网页截图均为真实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13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加多得控股有限公司、平原人家酿酒厂、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中申请人与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但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该份授权书系后补。证据2、23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外。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14招商推广截图部分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外,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招商合同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无甲方签名及盖章;微信截图无法确认其来源,且部分证据时间不明。证据5、15新媒体广告合作协议乙方未签名及盖章,且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网页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16电梯广告发布合同、证据7、17采购协议甲方未签名及盖章,且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8、18为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酒包装瓶相关证据,尚难以证明其这些商品已经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证据9、19百度推广微信截图时间年份不明,且无法确认其截图来源。证据10、20展会合同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其中微信截图无法确认来源。证据11、21部分截图显示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微信截图无法确认来源。证据12、22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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