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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40260号“柴火院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0115号
2022-12-26 00:00:00.0
异议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宏田
异议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宏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9240260号“柴火院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柴火院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谷(谷类);自然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82586号“柴火大院及图”、第30339897号“柴火大院”、第36649109号“柴火大院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燕麦;小麦;谷(谷类)”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谷(谷类);酿酒麦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240260号“柴火院子”商标在“谷(谷类);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宏田
异议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宏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9240260号“柴火院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柴火院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谷(谷类);自然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82586号“柴火大院及图”、第30339897号“柴火大院”、第36649109号“柴火大院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燕麦;小麦;谷(谷类)”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谷(谷类);酿酒麦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240260号“柴火院子”商标在“谷(谷类);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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