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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74580号“BEAR FAMI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4233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州亿倍智能清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57674580号“BEAR 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551235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2800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94006号“小熊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小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信息及其他“小熊”系列商标的信息;
2、“小熊”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书、驰名商标信息及认定文件、相关维权记录;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销售情况、宣传情况;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小熊”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是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熊一家BEAR FAMILY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及其“小熊一家BEAR FAMILY及图”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奖项、行业排名情况;
3、参展资料、媒体报道;
4、销售情况、品牌产品手册;
5、其他含有“BEAR”和“小熊”字样的商标信息、其他案件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无线吸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英文“BEAR FAMIL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BAR及图”、引证商标二“BAR及图”、引证商标三汉字“小熊萌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无线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州亿倍智能清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57674580号“BEAR 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551235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2800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94006号“小熊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小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信息及其他“小熊”系列商标的信息;
2、“小熊”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书、驰名商标信息及认定文件、相关维权记录;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销售情况、宣传情况;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小熊”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是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熊一家BEAR FAMILY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及其“小熊一家BEAR FAMILY及图”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奖项、行业排名情况;
3、参展资料、媒体报道;
4、销售情况、品牌产品手册;
5、其他含有“BEAR”和“小熊”字样的商标信息、其他案件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无线吸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英文“BEAR FAMIL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BAR及图”、引证商标二“BAR及图”、引证商标三汉字“小熊萌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无线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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