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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58927号“BOA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2465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苏州豹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58927号“BOA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690、1042244、1545966号“BOSCH”商标,第5925851号“BOSCH 博世科技成就生活之美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2823号“BOSCH”商标,第44529664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54067、675705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扬声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警报器、探测器、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装置、压力计、压力指示器、测压仪器、车辆恒温器、温度指示器、电子锁、气压表、雨量计、车辆自动导向器、转速计、测距设备、无线警报装置、蓄电池、测力计、测高计、出租汽车里程计、量坡仪、风速计、宇宙学仪器、烟雾感应器、非医用激光器、波长探测器、车辆测速器、速度计、车辆驾驶和控制模拟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汽车天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OACH”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中外文“BOSCH”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58927号“BOA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690、1042244、1545966号“BOSCH”商标,第5925851号“BOSCH 博世科技成就生活之美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2823号“BOSCH”商标,第44529664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54067、675705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扬声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警报器、探测器、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装置、压力计、压力指示器、测压仪器、车辆恒温器、温度指示器、电子锁、气压表、雨量计、车辆自动导向器、转速计、测距设备、无线警报装置、蓄电池、测力计、测高计、出租汽车里程计、量坡仪、风速计、宇宙学仪器、烟雾感应器、非医用激光器、波长探测器、车辆测速器、速度计、车辆驾驶和控制模拟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汽车天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OACH”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中外文“BOSCH”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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