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国际注册第1455550号“36 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022号
2020-06-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455550 |
申请人:PRADA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5550号“36 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269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7361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73615号商标、第6221008号商标、第11645349号商标、第20901614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3704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第1154384号商标、第1238335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1444271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3704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1532号商标、第11645346号商标、第1248422号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第503325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021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140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3704号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第1263052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113505号商标、第11645348号商标、第13443704号商标、第1344370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15250号商标、第20901614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444271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第1180355号商标、第1168600号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73941号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第1260952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13505号商标、第11645347号商标、第13443703号商标、第13443705号商标、第20901614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44271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86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不存在权利冲突。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提交共存同意书,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其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原件、美国商标公告样式表及美国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所有人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并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存在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虽含有“AMERICA”,但整体具有特定含义和指向,与美国国名有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4、16、18、21、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5550号“36 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269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7361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73615号商标、第6221008号商标、第11645349号商标、第20901614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3704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第1154384号商标、第1238335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1444271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3704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1532号商标、第11645346号商标、第1248422号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第503325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021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140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3704号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第1263052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113505号商标、第11645348号商标、第13443704号商标、第1344370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15250号商标、第20901614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444271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第1180355号商标、第1168600号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73941号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第1260952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26392A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13505号商标、第11645347号商标、第13443703号商标、第13443705号商标、第20901614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44271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50695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60545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668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26546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86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不存在权利冲突。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提交共存同意书,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其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原件、美国商标公告样式表及美国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所有人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并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存在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虽含有“AMERICA”,但整体具有特定含义和指向,与美国国名有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4、16、18、21、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