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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98297号“蔡司国际WTCA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1586号
2021-0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99829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金桥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2日对第22998297号“蔡司国际WTCA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ZEISS”、“蔡司”等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光学产品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9、10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10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第9、10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与翻译,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Carl Zeiss”及“卡尔蔡司”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和破坏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从申请人中文网站打印的及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5、申请人子公司蔡司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司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
6、2004年上海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国际学术会议赞助单位名册;
7、申请人与国内研究机构、医院及重点大学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开办培训中心、实习基地等相关的新闻报道及图片;
8、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情况、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说明;
9、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支出情况说明;
10、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申请人相关法定证明文件、总代理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1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ZEISS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及说明书、广告、媒体报道、参展及广告协议;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理疗;整形外科;兽医辅助;医疗保健;心理专家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庭院风景布置;配镜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系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 ZEISS AG)所有,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水平仪、眼镜、眼镜镜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测量、信号和检验用具及仪器;电气、电工和电子设备和仪器(不属别类);眼镜;偏光眼镜等商品上,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仪器及器械;折射计;眼睛距离测量仪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蔡金桥为北京库卡车动力汽车装饰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者,营业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修”。被申请人名下现有12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8类、第32类、第42类、第45类等31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包括50件含文字“蔡司”的商标,还包括“中域雀巢NESCAIHAY”等与他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的“蔡司”、“Zeiss”商标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汉字部分为文字“蔡司国际”,其中“国际”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显著部分为“Zeiss”、“ZEISS”“Carl Zeiss ”,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蔡司”、“卡尔蔡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对应中文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WTCAIS”不仅不足以增加可区分性,且“CAIS”部分与“蔡司”发音相近,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外科和医疗用激光等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性较强,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商品或服务属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在兽医辅助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该服务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等服务与申请人“蔡司”与“Zeiss ”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望远镜等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故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Carl Zeiss ”、“卡尔蔡司”作为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养老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难谓巧合。加之,由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现有12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8类、第32类、第42类、第45类等31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本案被申请人蔡金桥为北京库卡车动力汽车装饰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者,营业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修”,前述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相差甚远;加之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50件含“蔡司”文字的商标以及“中域雀巢NESCAIHAY”等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撤销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金桥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2日对第22998297号“蔡司国际WTCA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ZEISS”、“蔡司”等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光学产品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9、10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10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第9、10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与翻译,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Carl Zeiss”及“卡尔蔡司”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和破坏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从申请人中文网站打印的及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5、申请人子公司蔡司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司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
6、2004年上海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国际学术会议赞助单位名册;
7、申请人与国内研究机构、医院及重点大学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开办培训中心、实习基地等相关的新闻报道及图片;
8、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情况、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说明;
9、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支出情况说明;
10、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申请人相关法定证明文件、总代理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1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ZEISS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及说明书、广告、媒体报道、参展及广告协议;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理疗;整形外科;兽医辅助;医疗保健;心理专家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庭院风景布置;配镜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系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 ZEISS AG)所有,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水平仪、眼镜、眼镜镜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测量、信号和检验用具及仪器;电气、电工和电子设备和仪器(不属别类);眼镜;偏光眼镜等商品上,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仪器及器械;折射计;眼睛距离测量仪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蔡金桥为北京库卡车动力汽车装饰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者,营业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修”。被申请人名下现有12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8类、第32类、第42类、第45类等31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包括50件含文字“蔡司”的商标,还包括“中域雀巢NESCAIHAY”等与他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的“蔡司”、“Zeiss”商标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汉字部分为文字“蔡司国际”,其中“国际”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显著部分为“Zeiss”、“ZEISS”“Carl Zeiss ”,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蔡司”、“卡尔蔡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对应中文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WTCAIS”不仅不足以增加可区分性,且“CAIS”部分与“蔡司”发音相近,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外科和医疗用激光等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性较强,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商品或服务属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在兽医辅助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该服务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等服务与申请人“蔡司”与“Zeiss ”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望远镜等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故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Carl Zeiss ”、“卡尔蔡司”作为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养老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难谓巧合。加之,由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现有12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8类、第32类、第42类、第45类等31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本案被申请人蔡金桥为北京库卡车动力汽车装饰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者,营业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修”,前述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相差甚远;加之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50件含“蔡司”文字的商标以及“中域雀巢NESCAIHAY”等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撤销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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